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16:12:01浏览92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资格,经过培训或者工作调整仍不具备劳动资格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职工20人以上或者20人以下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组;
(二)生产经营困难严重的;
(三)劳动合同变更后,企业发生生产变动、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优先保留以下人员:
(一)与单位订立长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从业人员,有老年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聘的,应当通知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裁减人员。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职工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重新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所以,注意,不是签合同,也不是拿个临时的“铁饭碗”。在此期间,如果劳动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原因,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当然,用人单位并不是说取消后就一拍分手。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