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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委员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8 14:18:01浏览152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将原因告知工会或者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终止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时,未提前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的,属于程序性瑕疵而非非法解除。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纠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这一司法解释时,采取了折中的办法。首先,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次,考虑到用人单位只是在程序上违法,在物理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可以给用人单位留出纠正程序问题的空间,即采取事后“通知”工会纠正相关程序的形式,使程序缺陷得以修复。此时,劳动者不能再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兼顾了用人单位过错可以纠正的现实,体现了一定程序中的司法人性化。

理解与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通知工会。应当理解,企业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告知工会理由。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需要重新研究的,企业还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研究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其次,本文借鉴了合同法中的效力补正理论,赋予用人单位补正程序缺陷的权利,并限制起诉前的程序补正时间。问题是,在中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前程序是执行的。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前更正相关程序,是否允许?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对程序进行了纠正,会产生纠正效果吗?我们认为,该条限制了起诉前的纠正程序,并且已经考虑了仲裁前的情况,主要是为了给用人单位足够的纠正程序和时间来弥补错误。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在起诉前改正,就可以认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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