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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者】劳动部
【颁布时间】1994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文件编号劳动部发[1994]481号
劳工部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司:
为了贯彻《》,使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3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按照工资的25%加收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疾和绝症的,医疗补助费也应增加,重疾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绝症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七条劳动者经培训或者工作调整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按每满一年工作时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作时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