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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开除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30 21:39:01浏览79次

 案例:

2009年6月12日,某公司员工小刘未请假离职,直到7月底才回来。公司认定小刘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15天的行为,决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小刘职务。2009年8月3日,在公司员工大会上,公司经理宣布“解聘”小刘的决定。小刘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该公司。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小刘的上诉,裁定某公司的“驳回决定”无效。

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小刘无故旷工的事实是清楚的,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去除”的标准。公司没有做出“辞退”小刘的不当决定。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受害的雇主败诉呢?

 分析: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退市的条件是: (1)员工经常无故旷工; (2)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认为,辞退是对犯错员工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判刑、监禁; (2)第二次劳动教养已从市户口注销; (3)试用期表现仍不好的; (4)严重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七种错误行为之一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执行辞退决定。

小编点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违纪违法员工所享有的“除名”和“辞退”的权利,是按照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的。如果企业现有的规章制度还规定以“退市”或“辞退”的名义对员工进行处理,一旦员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企业的规章制度往往是过时的、没有根据的,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应以《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公司如果要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在完善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向小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辞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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