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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0-30 07:20:04浏览60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7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9月13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足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企业独立改制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申请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投资者应当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申请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联营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增加被遗漏的当事人。

如追加方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处理。

第八条无薪离岗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待岗下岗职工、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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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加点的,应当承担加班加点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而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良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弄虚作假、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视为有效。

前款所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被接受,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下列原因除外:

(a)移交管辖;

(二)被送达或者被延误的;

(3)等待另一诉讼的结果和伤残评定的结论;

(四)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听证;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六)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被接受,应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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