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1-10 10:25:02浏览118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重新招聘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前未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原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研究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注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相应情形消失。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续订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提到的“月工资”一词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