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2-21 19:45:02浏览62次
原告胡锡林,男,193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石城县横江镇杨迪管理区。
被告杨迪卫生中心,地址:石城县横江镇杨迪管理区街。
法定代表人:黄Xyun,总裁。
案例:原告是当地个体诊所的医生。因为他从事中医多年,他有一定的中医技术和经验。1997年3月,被告聘请当时66岁的原告为我院医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说明了月薪。2004年7月,原告在工作时,突然中风。当时,他去被告的办公室治疗,然后去其他地方治疗。然而,原告并未康复,失去了继续工作的能力。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医疗期间的工资,但医院拒绝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拒绝受理,因为这不是劳动争议。因此,原告于2005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各种费用。鉴于上述情况,关于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的申请没有得到支持。原因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退休和退职暂行办法》,限制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和工作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办法》规定,男性应在60岁后退休。本案中,虽然原告具备从事医疗的身体条件和继续工作的能力,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他不再有资格订立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保护。根据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是,最初的请求是合理的,法院应该支持它。原因是原被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完全胜任中医工作,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国务院颁布的《退休和退职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年龄为60岁,但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60岁以上的人参加工作,也没有明确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如果工人仍有完全工作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且雇主自愿雇用他们,他们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保护。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连*秦石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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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律师:
李大庆律师
广东广州
李大庆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他是著名的法律咨询服务门户网站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资深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十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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