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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9 22:12:04浏览68次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双方因某些因素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劳动关系逐步实现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近年来,中国的劳动争议以年均20%以上的速度增长。其中,2003年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40017起,约占劳动争议总数的20%。最常见的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由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劳动合同纠纷由法院民事法庭审理。有的法官无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用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判决案件。这样一来,很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仅在合同解除时得不到经济补偿,甚至需要支付大额违约金或赔偿金。这极大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约了人才的不合理流动,不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说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但劳动合同双方在本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民法中抽象的平等主体只是“皇帝的新外衣”。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关系的一些模糊认识,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劳动合同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劳动者除了劳动什么都没有,除了就业没有工作和谋生的途径,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而用人单位拥有生产资料,拥有雄厚的资本。事实上,工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多少自由。为了获得宝贵的就业机会,即使是雇主提出的极其苛刻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合同条款,也只能勉强接受。目前国内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前辞职时支付高额违约金。

劳动法独立于民法,劳动合同在劳动法的范围内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劳动合同虽然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也是一种协议,但与一般民事合同有很大不同。为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必要的法律保护,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强有力的干预。与民事合同相比,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做出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合同也受到集体合同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不能再简单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这些特点使劳动合同独立于民事合同,被置于劳动法的范畴之内。因为劳动法在本质上可以归结为社会法,所以它也具有社会性,其法律理念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人合同”,其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超出了意思自治的范围。

总之,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为劳动法的范畴,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是斜护劳动者。因此,劳动合同必须拐弯抹角地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经济补偿、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争议,立法和司法必须按照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进行。应该说,虽然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经济补偿、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但也有不少偏向保护劳动者的规定。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强调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一般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申请经济补偿、违约金、赔偿金的条件不同。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法律行为,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来说,只有在违反法律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采用“过错原则”,劳动者只需要承担相当于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而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金额,即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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