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0 14:05:02浏览128次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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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劳动仲裁案件的处理,保证案件处理质量,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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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执行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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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提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有关各方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平等的。
第4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5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权
第6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7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8条
劳动争议发生单位与劳动者不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同一地区的,劳动者一方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与人
第9条
企业和员工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设立的其他企业或者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工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他们上诉。死去的工人可以由他们的利益相关方提出上诉;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代理人。
第10条
有三名以上员工发生劳动争议且有共同原因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11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12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为劳动争议;
(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是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部分;
(四)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六)上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期限。
应指示申请人用不完整的投诉材料或不清楚的相关信息补充仲裁申请。
第13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14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就《立案审批表》做出决定
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处理。
第17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18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19条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七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20条
仲裁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查上诉和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有争议的事实。
第21条
进行调查时,仲裁员应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其证书。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22条
在仲裁活动中,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律部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勘验或者鉴定。
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