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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办案时效表,仲裁申诉时效、办案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1 20:10:02浏览114次

仲裁请求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处理仲裁案件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27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争议的期限为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天,处理特殊集体争议的期限为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天。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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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1993〕27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批准、工伤鉴定及其他妨碍仲裁的客观情况,均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

仲裁期限的中止不包括在仲裁期限内。根据本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时效:

1.在办案过程中,政策法规不明确,或者没有办案依据,需要请示有关上级机关,等待答复。

2.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定时,可以现场检查并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同时等待结果出来;

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当事人病重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致使当事人无法参加仲裁活动。

4.在办案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社会变化,造成交通、通信中断等客观情况,妨碍仲裁案件正常进行的。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中止仲裁时效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上述情形消除后,仲裁期限应当恢复。

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276号)第30条也规定了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天内解决劳动争议。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提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4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日内完成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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