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4 16:10:04浏览110次
案情
赖是桂林一家国营企业批发站的前雇员。为了摆脱企业困境,批发站向当地政府提交了重组申请,并计划重组为内部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获得政府批准。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批准了批发站提交的安置计划,该计划规定了雇员的各种安置费用。
但从那以后,桂林的一个批发站并没有变成内部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批发站高管卓、宋、王作为自然人股东,在桂林投资8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当地SASAC发布文件,将桂林一家批发站的国有资产转让给桂林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后,原批发站职工安置计划未落实。由于安置费未落实,赖多次未向企业和政府报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桂林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仲裁调解文件,调解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在桂林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逾期时间、比例和基数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阿来支付拖欠工资、报销门诊医疗费和改制费用合计12万元以上。赖已向法院提交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分歧
关于赖的申请,在审查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仲裁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应被接受。
律师评析
申请人赖某要求的安置费发生在桂林某批发站企业改制期间,原单位尚未注销。桂林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接收了原批发站的国有资产,但作为一家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赖是桂林某批发站的员工,与该批发站只有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应当以批发站为被申请人。但在仲裁中,赖以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不适当的仲裁主体导致不适当的仲裁调解,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法院行使审查权,不予立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整和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