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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2-23 15:10:02浏览72次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文章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支付工资,并且该书面通知的送达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雇主不能证明,劳动者主张其权利的日期即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

(三)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具体日期,则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

文章

在工资拖欠纠纷中,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天为由主张不再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收到拒绝支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文章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索赔不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其他纠纷,则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4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是否应当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5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因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劳动合同的定金、保证金、抵押和抵押物而发生的纠纷,或者因劳动者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发生的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6条

职工因工伤和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条

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二)因住房制度改革引发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

(四)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纠纷。

第8条

第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提前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支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共同审理,双方均为原告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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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审理。

第12条

申请仲裁期间,当事人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中止仲裁期间,自中止理由消除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继续计算。

第13条

申请仲裁期间,当事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申请被中断:

(a)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另一方同意履行其义务。

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断的,申请仲裁的期限自对方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或者明确拒绝处理的时间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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