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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聘用的员工与发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9 07:30:03浏览125次

承包商雇佣的员工是否与雇主有劳动关系?

作者:杨罗,莲花县人民法院

[案]

2008年9月,经人介绍,李某被郭某招至莲花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12号矿井工作。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矿业公司管理。

郭某负责安排、管理、检查工作,并支付李某的工作安排、劳动纪律、考勤和薪酬。2008年9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在井下工作时被一辆有轨电车撞倒,右手拇指受伤。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郭某支付。在未能从矿业公司获得工伤赔偿后,李某向芙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李某与矿业公司有劳动关系。矿业公司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承包商雇佣的员工是否与雇主有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是李某没有与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矿业公司填写《招聘表》、《报名表》、《员工登记表》,矿业公司也没有向李某出具公司相关的员工身份证明文件,如《工作证》、《服务证》等。也没有任何其他雇员证明李某在矿业公司工作。矿业公司从未检查过李某的出勤情况,也没有向他支付任何工作报酬。李某不是由矿业公司管理,而是由承包商郭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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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为他的工作付钱。李某是郭某的员工。郭某还支付了李某的医疗费用。因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采矿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承包人郭某不具备采矿专业采矿工程队的资格,采矿公司和郭某应对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从事矿山开采作业的矿山公司。虽然李某不是由矿业公司直接管理,而是由郭某领导管理,郭某支付李某工作报酬,但矿业公司并未向郭某提供矿业专业采矿工程队资质证书。郭某承包的矿业业务是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破坏作业是一项高度危险的工作,要求地下工程承包商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由于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具有采矿技术和能力,他们可以保证采矿质量。更重要的是,他们通过了安全考核,安全生产意识强,能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工人进行劳动就业培训,督促和指导工人在生产和劳动过程中注意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工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特殊企业和高危行业的工程发包有特殊规定,即要求发包人选择具有相应法律职业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承包人,否则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第12号[文件第4条规定:“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项目(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这些组织或自然人雇用的工人,具有雇用主体资格的雇主应承担主要的雇用责任。”该规定指出,建筑、矿山企业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将项目(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出去时,应选择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商必须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格)。由于承包人具有雇佣主体资格,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将与承包人形成劳动关系,承包人应对雇佣的劳动者负责。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发包人的资质,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发包人资质的人作为承包人。从本质上讲,承包人在承包后的项目运作只能被视为雇主的雇员。受雇完成合同工作的雇员应为雇主的雇员。因此,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雇主应被视为与承包商雇用的雇员有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雇主应承担雇主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受雇于郭某,在郭某承包的12号地下矿井工作。虽然李某不是由矿业公司直接管理,而是由郭某直接领导和管理,并从郭某承包的项目资金中获得报酬,但矿业公司并未提供郭某作为矿业专业采矿工程队的资质证明,也无法确认郭某具备作为采矿工人主体的资质。该矿业公司已将12号矿井下的采矿项目承包给郭某。它只能认定郭某是该矿业公司的一名雇员,是该矿业公司生产经营中其雇员的工作和报酬的内部合同。此外,郭某承包的采矿项目是采矿公司业务的主要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条第4款的规定,矿山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矿山公司应对李某在采矿作业中遭受的伤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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