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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30 21:55:02浏览71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从理论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债务保全制度,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加全面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和优化民商事交易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广义概念,包括继承人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代位求偿权,后者包括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和债务人代位求偿权。

显然,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中的一个代位权概念。它在法国债法领域正式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讼权利,但仅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和诉讼权利除外。”此后,台湾《民法典》第111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23条(《日本民法典》)和第242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于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号被首次发现。代位权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它只适用于诉讼终结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因此没有普遍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出了更全面、更一般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我国民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保护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实体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危及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它的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代位权是债权人对第二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的债权,它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具有实现债务保全目的的外部效果。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债权人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满足其债权,代位权的范围应限于维护债权的需要。

第三,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当对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它们本质上都是债务保全措施。但是,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及其他人处分其财产或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被法院撤销的权利,危及债权的实现。[2]代位权与债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也不同于债权转让。首先,构成要件不同。债权的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只有当债权人胜诉并获得全额清偿时,债权人的权利和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才能消除。然而,当债务人胜诉,但由于债务人破产或债权人败诉而只能获得部分清偿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 第三,在解决公司三角债务的价值功能时,两者都通过改变某一债务人的还款对象来促进经济循环。然而,债权的转让无疑更为方便,促进了民商事经济要素的便捷流通。代位权侧重于债务人被动履行甚至故意逃避债务时,通过法律手段设定的诉讼措施,具有更加明显的救济和保护功能。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a)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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