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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与仲裁决定的区别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9 21:45:02浏览59次

1)不同形式:从《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只能理解仲裁裁决只能以书面形式做出。从《仲裁法》第20条、第36条、第37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理解仲裁决定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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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口服。例如,第36条第2款,“在仲裁员因撤回而被重新选定或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恢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这种“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已经恢复的决定”不一定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决定可以由仲裁庭“口头”作出。 (2)适用范围不同于解决问题的性质。仲裁裁决是解决仲裁案件中实质性问题争议的一种手段,仲裁裁决是解决仲裁案件中程序性问题的一种手段。两者要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它们之间没有界限。 (3)主体制作不同。仲裁裁决只能由仲裁庭做出。当然,裁决是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的文件,但仲裁庭作出的所有裁决都在书面文件中指明。仲裁决定不仅由仲裁庭作出,也由仲裁委员会作出。 (4)两者的确定性是不同的。仲裁裁决是明确的,不可更改的,不可协商的。因此,我们说终局性是仲裁裁决的基本特征之一。仲裁决定可能是不确定的、可变的和可协商的。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充分注意到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在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后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会改变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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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两者的监督机制不同。《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并裁定不予执行。司法机关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是通过仲裁裁决作为确认仲裁条款(协议)无效、裁决无效和不执行的切入点来实现的。它是司法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司法机关不能也不能对仲裁决定施加影响和监督。鉴于上述情况,仲裁裁决和仲裁决定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除书面形式外,仲裁决定可以口头作出。在适用范围上,仲裁裁决只适用于解决实质性问题。

仲裁决定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对于仲裁标的,仲裁裁决只能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决定应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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