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15:25:07浏览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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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哈某,男,维吾尔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农业机械公司司机,1974年参加工作。1993年,一家农机公司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将公司的所有车辆全部售出,并告知房委会,他可以"待在家里自己找工作"。1996年4月2日,公司以“683天旷工”为由将他撤职。然而,没有向他送达驱逐决定,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发布公告。1993年5月,公司根据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成立了综合市场(非法人,以下简称“市场”)。在公司车辆全部售出后,哈某多次要求公司领导安排其他工作或支付生活费用,但均告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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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5日,当哈某再次向“市场”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时,“市场”给哈某发了一份“证明”,说他被“解雇”。2003年3月21日,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并出具了“辞退”证明。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受理此案,理由是它“超过了仲裁时限”。2003年4月4日,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市场"时,"市场"向法官提供了一份书面决定,将ha mou从某农业机械公司开除,理由是该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的主体。哈某从法官处复制了该公司的退市决定,然后申请增加某农机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该驳回和退市决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被错误免职或解聘期间的工资;偿还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部分支持了ha mou的主张。一家农业机械公司拒绝接受该决定,并以哈萨克斯坦“超过仲裁时限”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对“时效”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自1993年以来,哈某一直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在这10年期间,他既没有在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上班,这实际上构成了旷工。10年来,哈某没有收到任何工资或生活费,公司也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在这方面,哈基姆应该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哈基姆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或申请仲裁。哈某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公司的劳动关系。哈说,他是在2003年4月才知道除名的,但这并不影响他在10年内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原判决应予撤销,驳回哈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
国务院第《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的,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员工,并记入企业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