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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1-19 07:55:02浏览115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无管辖权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有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服的,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种类由仲裁裁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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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没有具体说明裁决是终局的还是非终局的。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被接受,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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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对当事人的标记、调查和询问,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双方认为需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支持劳动者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请求。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聘任或者聘任的形式转移劳动者工作的;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而转移劳动者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依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劳动者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

第七条双方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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