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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7)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3 15:54:02浏览97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公平、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解聘、辞职、辞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赔偿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平、及时、注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第三方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协商不成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良后果。

第七条劳动争议中有十名以上劳动者有共同要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工会和企业代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成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和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会员任命或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会员或者双方选举产生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对于口头申请,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申请调解的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当充分听取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经调解人签字并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它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支付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总则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为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a)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的任命和解雇;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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