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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三大困惑,司法介入人事争议面临三大困惑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3 15:00:05浏览140次

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种人事争议开始浮出水面。教师起诉学校、公务员起诉当局、甚至法官起诉法院的案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然而,人事争议的单独仲裁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法院介入人事争议案件。然而,人事争议案件应如何审理或在何种基础上审理,已成为实践中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今年11月2日,郭某老师将他的母校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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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身份是干部教师与学校作为机构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人事争议案件从程序到实体的审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空白。

争议焦点:解雇通知还是意向书

今年11月2日上午9时10分左右,中学教师郭某向崇文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审理。郭某称,他于2002年9月被聘为中学数学老师,但因得罪学校领导而被调到图书馆。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降低到三级工作人员的待遇。从那以后,他从2003年7月到2004年7月与学校签订了人事雇佣合同

2004年9月8日,学校领导通知郭某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迫其搬出学校宿舍。

郭状告学校,要求与学校续签聘用合同,确认岗位和工资,赔偿员工工资从二级降至三级期间的损失。

在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今年6月30日,学校是否向郭某发出辞退通知书或意向书。

被告学校表示,合同终止后,学校不再继续聘用郭某,并已于6月30日向郭某发出解聘通知。

郭表示,6月30日,学校出具了解聘意向书,并在8月和9月与学校合同到期后,学校如期汇出了他们的工资。9月8日,学校发出了开除通知。我于9月10日向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拒绝接受申请,理由是申请超出了仲裁的时限和范围。

混淆目标:旧的方法用于旧的,新的方法用于新的

关于人事制度问题,记者采访了大陆法系专家梁副教授。梁副教授说,由于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许多新出台的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劳动法》解决“劳动争议”,调整后的群体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就业关系的内部服务人员。但是,本案涉及的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在我国,目前有两种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即使同一个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之间有争议,由于人事编制中既有“老人”,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新人”,因此,应该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不同的“身份”。

程序混乱:仲裁先于时限吗

人事争议中的仲裁和诉讼应该是什么关系?庭审结束后,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具有庭审经验的大陆法系专家梁副教授。梁副教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号文件,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先进行仲裁。拒绝接受仲裁的,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首先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学校已经在6月30日向郭发出了辞退通知,为什么学校要在郭与学校的合同到期后的8月和9月如期向郭发放工资?

学校在法庭上的解释是照顾郭的家庭困难。校方称,郭直到9月10日才向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但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学校的行为表明,该学校与郭某在过去两个月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随后,郭某认定,当他在9月8日得知自己被学校开除后,他在9月10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期限——是否超过仲裁期限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程序问题。

梁副教授解释说,如果劳动法的解释没有超过时限,法院将继续审理此案。如果法院认定郭某的仲裁申请在审理阶段确实超过了仲裁期限,法院将不继续审理该案,除非先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规定进行仲裁。

目前,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来解释学校将工资汇给郭某的行为,这也令人怀疑该案是否应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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