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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确定了劳动关系公司又起诉了怎么办,劳动仲裁后企业上诉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夷富 时间:2022-11-27 04:30:05浏览72次

一、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公司为什么上诉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以下文件: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单)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和《服务证》;

(3)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用工单位登记表》等用工记录;

(4)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第 (1)、 (3)、 (4)项的相关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主体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主要是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现有的关系来确定。一般的劳动合同、劳动名册、工作许可证都可以视为这种关系的建立。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上述文件有效,我国相应的劳动仲裁部门都会予以支持。

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潘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3360,湖北省XX县XX镇姚庄村9组村民。联系电话3360

被申请人: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3360,法定代表人3360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000号韩XX。电话号码是3360。

请求: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3360

2011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老乡介绍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河北XX工程有限公司工地。2011年6月7日上午,他上班走到工地地下室门口时,班长张XX叫应聘者去清理地下室模板。打扫完后,他让应聘者把墙上的模板撬开。在撬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从铁管上摔下,随即被工人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经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工地支付医院11000元,并停止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联系工地负责人卢经理,其表示申请人受伤住院与工地摔伤无关。申请人曾多次与他交涉未果,现在因无力承担沉重的医疗费用,不得不回家养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现场工作受到伤害,申请人应当对承包工程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

请求: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3360

被申请人某勘察院是时代阳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在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李。2009年6月,为加快工程进度,施工现场人手不足,“包工头”李某在承揽工程后,招收了包括申请人刘某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应聘人员刘进入工地后,被安排做钻机小工,双方约定的工资按100元/天计算。

2009年6月9日15时左右,申请人刘与几名工人负责钻钻机,申请人刘当时抓住钻杆。由于钻机发生故障,申请人刘的右手连同皮管被转移到钻机立轴上,导致右手多处骨折、受伤。随后被送往19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到目前为止,他已经花了两万多元的医药费。由于被申请人湖南地址工程勘察院及“包工头”李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且申请人刘某是农村人,申请人刘某前期住院治疗已负债累累,且面临后续巨额治疗费用,申请人刘某已无力承担。无奈之下,申请人刘只好出院。但医院出院医嘱3360继续住院治疗。为了继续治疗,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和承办人,但两人都没有交钱。

综上所述,申请人勘察院是涉案阳光时代工程的承包单位,申请人刘是在其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的,申请人应对所承包的工程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你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我在此传达

郴州市劳动仲裁委

申请人:

2009年8月10日

在劳动关系确定之前,双方一般会按照既定的法律和原则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慎丢失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不确定,发生劳动争议后,需要根据既定的法律写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然后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三、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

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限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时效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限继续计算。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文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

(1)仲裁的限制

限制是指某种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因不行使请求劳动处分的权利而丧失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第三,仲裁时效是强制性的。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约定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 第四,仲裁时效的特殊性。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只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有以下含义:

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时效制度的作用是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其重新在法律上固定下来,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因此仲裁时效有权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人们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介入劳动争议。由于纠纷发生时间短,便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防止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或证据难以辨认而导致错误裁决。

1.仲裁时效为一年。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的这一时效不同于民事纠纷的时效期间,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以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为目的。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一些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劳动者很难在60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超过仲裁时限而不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目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一些劳动者,比如刚毕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为了维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保住自己的“饭碗”,不会一有劳动争议就申请仲裁。他们往往别无选择,只能最终要求自己的权利。此时,60天的仲裁时效期限可能已经过去。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参照《民法通则》关于特别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设定为一年。

2.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人们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是他们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自己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出发,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符合仲裁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虽然主观上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其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不知道被侵害是由于其未对其权利予以应有的注意或作为延迟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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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期间,由于法定原因,已过的仲裁时效将失效。时效期间的中断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重新开始。

1.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原因。该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原因有三: (1)向对方主张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拖欠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工会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加班,请求保护休息权的;也可以指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对方同意履行义务。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未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需要注意的是,确定时效期间是否中断,请求确认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当事人需要提供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因此,需要当事人具备证据意识,注意证据的保存和收集。

2.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时,现有的仲裁时效期间失效,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第2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限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里,“从中断时起”应理解为从中断原因消除时起。权利人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从调解不成之日起重新计算;达成调解协议的,从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仲裁时效的中止

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的某一阶段,因法定事由中止仲裁时效的计算,在妨碍时效的原因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继续进行。

1.中止仲裁时效的原因。仲裁时效中止的发生是因为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所以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应该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和不可预见的客观障碍。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根据《劳动法》第153条规定,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灾难性的自然灾害、地震等。这里的“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

2.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自中止时效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仲裁时效中止时,现有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只是不计算仲裁时效中止的时间,即仲裁时效中止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仲裁时效。

(4)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的特殊时效

该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限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一些行业特别是建筑行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很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要到年底才能结算;一些劳动者为了维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敢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主张权利。如果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限,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第四款规定:“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存在维持劳动关系这种担心。因此,该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以上是关于劳动仲裁公司为什么决定向你申诉的知识。相信通过以上介绍,您会对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知识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有其他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法网找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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